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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岑溪正丰石材有限公司、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岑溪正丰石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上诉人岑溪正丰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一审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下称中财保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溪正丰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允、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明的委托代理人曾超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岑溪正丰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超雄、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瑞贵、一审被告黄某某、一审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的代表人谢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李某骑自行车由岑溪市X镇方向行驶,17时5分行至糯三公路Xkm+85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3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为:李某骑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责任认定结论是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对上述事故认定不服,向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作出了维持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至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16元。同年7月30日原告在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去检查费人民币53元。同日,原告单方申请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经该所鉴定原告李某构成IV级伤残及三级护理依赖。原告李某于2010年12月9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人民币x元。经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后经该中心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颅脑外伤后致智力缺损属于IV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部分丧失功能属于X级伤残,另李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重新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1950元,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已垫付。在重新鉴定后,原告提出增加因配合重新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91元,岑溪往返梧州的租车及吃饭等费用人民币930元及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在残疾赔偿金方面增加了人民币3502.4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自卸车的车主为岑溪正丰石材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为该公司雇请的司机。桂x号车已向中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0时至2010年7月30日24时。2010年6月3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要求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向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用x元,但中财保岑溪支公司未垫付。原告李某是农业户口,属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出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合法、正确。综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由原告按过错承担损失的50%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比较合理。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x.16元、门诊检查、治疗费共14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09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69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还有误工损失之事实,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起诉前单方申请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费用1200元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赔偿系数为50%,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定残时原告69岁,应计11年的护理期限,原告残疾后的护理费为x×11×50%=x元。原告请求的为配合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及吃饭等费用人民币930元,因无支出凭据,只能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5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要求过高,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伤残情况,宜支持人民币x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x.16+53+91=x元;2、住院护理费19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残疾赔偿金x元;5、残疾后护理费x元;6、配合重新鉴定的交通费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1-7项合计共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黄某某是被告岑溪正丰石材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黄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岑溪正丰石材有限公司承担。桂x号重型自卸车已向中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上述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1-6项损失中的x元由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x元内先予赔偿。原告其余损失x元,按原告承担损失的50%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计算,被告岑溪正丰石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x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x号重型自卸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人民币x元给原告李某;二、被告岑溪正丰石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人民币x元给原告李某;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6元,重新进行鉴定的鉴定费1950元,合计649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46元,被告岑溪正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3650元。

上诉人岑溪正丰石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残疾后护理费计算错误:其一,被上诉人只请求按6年计算,但一审却按11年计算,已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其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不当,因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是主要责任,且伤残鉴定结论是部分依赖护理,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按职工月工资的30%计赔。2、案件受理费分摊明显不公。故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残疾后的护理费计算年限问题,一审判决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并没有违背答辩人的意愿。2、本案是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不可能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3、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不属于上诉事由,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对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黄某某未作任何答辩。

一审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将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随意改变为同等责任,随意确定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各负50%责任,这是没有证据支持的。2、一审对残疾后护理费的计算无依据,原告是部分护理依赖,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此项一审多判了x元。3、一审判决后,我公司已将赔付款x元及应负担的诉讼费汇入一审法院帐户。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一审判决对残疾后护理费的计算是否存在错误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李某在提起诉讼时已对残疾后护理费一项提出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至于该项残疾后护理费计算比例和年限,则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其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某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残疾后的护理期限为11年合理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精神。再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李某残疾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残疾后的护理费用按50%计算是合理的,并无不当之处。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工伤保险纠纷,上诉人岑溪正丰石材有限公司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最轻级别即30%的比例计算残疾后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对残疾后护理费的计算并不存在错误。二、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上诉人负50%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不是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是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李某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上诉人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岑溪正丰石材有限公司要求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仅是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等情况,确定只由其负担适量诉讼费用是正确的,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及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不存在显失公正问题。四、关于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提出一审被告黄某某已为被上诉人李某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问题。由于黄某某在一审时未提出请求及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但黄某某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另案请求李某退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岑溪正丰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岑溪正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松贤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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