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1年6月13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1年6月13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1年6月13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2011年4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2011年4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洛栾高速公路八标段在修建高速公路过程中,占用了嵩县X组的土地,该组的占地补偿款因原任村长高X乾死亡而被暂时冻结。为此,纸房乡政府对此款的及时发放与有关单位进行了积极地协调,但周某村X组长周某甲及会计周某乙等人对此不满,预谋以阻碍高速路施工的方式向有关部门施压。2011年4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两次组织召开本组群众会,由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等三十余名村民采取静坐、起哄、谩骂、设置路障等方式,强行阻拦洛栾高速公路八标段的水泥罐装车通行,经乡X村两级干部再三劝说无效,致使正在灌注的草寺沟大桥X号桥墩发生断桩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X、张X武、田X风、张X振、付X信、周X有、陈X良、周X文等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高速公路正常作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某丁、周某戊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海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