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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1971年1月17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赵某某、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9年8月30日15时许,在浦卫公路西侧2K约500米,被告赵某某驾驶浙x轿车与原告高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某甲受伤。2009年10月1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现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原告高某甲驾驶的自行车是在转弯过程中还是在已经转弯后的直行过程中,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0年1月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4、5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头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3周。另,被告周某某系浙x轿车的产权登记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101.20元(原告支付6,220.1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5,400元、鉴定费8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合计26,331.2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赵某某、周某某连带赔偿余款。

被告赵某某、周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要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事发后,两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不予理赔,其中如有伙食费应予扣除,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200元,自行车损失费酌情考虑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本案浙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高某甲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17,101.20元,其中原告高某甲支付了6,220.10元,被告赵某某、周某某垫付了10,881.10元。

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不能确认是哪方当事人因违章行为而引发事故,所以分析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性程度以及各自在驾驶过程中有无不当行为是确定事故责任的关键。从常理分析,机动车对周某环境的危险程度相对非机动车而言要大,所以根据优者危险负担理论,机动车驾驶员对周某环境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要强。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何人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前提下,机动车驾驶员赵某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员高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浙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赵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浙x轿车的产权登记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周某某应与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周某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发票确定13天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1个月计算。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就医情况确定为300元。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市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3个月计算。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依据,因该项目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101.20元、护理费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395元、鉴定费8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合计24,89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5,803元,由被告赵某某、周某某连带赔偿余款9,091.20元的80%计7,272.96元(已支付10,88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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