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成年,住(略)。
被告孙某,男,成年。
被告冯某甲,成年。
被告冯某乙,成年。
被告潘某,成年。
原告胡某诉被告梁某、孙某、冯某甲、冯某乙、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16点27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500米冯某水果市场仓库发生火灾,烧毁原告承租的X号房屋内存放的茶叶盒、小食品等物品。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该火灾事故进行了认定,认为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在X号房屋与X号房屋交接处靠近南墙位置,有证据可以排除的火灾的原因有放火、货物自然。经分析,灾害成因为缺少灭火水源,货物存储量大,建筑耐火极限低。原告因该次火灾共计造成损失x元。被告梁某、孙某作为X号房屋、X号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潘某作为该仓库的出租人,应当对该次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被烧毁的茶叶包装物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五被告的送达地址,多次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均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后告知原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相关身份情况,故原告所诉五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