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堂村委)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男,负责村委工作。(缺席)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闫堂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交提留借其x元现金,请求判令偿付本息。
原告提供了户口证明和借条原件用以证实借款事实。
被告村委负责人到庭答辩:借款属实,但现无钱偿付。
对原告提供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0年10月22日,被告闫堂村委因上交2000年提留款借到刘某甲x元,由村委加盖公章出据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五厘,此后未能偿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偿付,推脱不还其行为不妥。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本金和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五厘从200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群英
人民陪审员王大僧
人民陪审员鲁俊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