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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燕英,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纲,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燕英、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邱某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双方所生一子邱某越随被告曹某某共同生活,自己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至1000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左右自由恋爱,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邱某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邱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双方所生一子邱某越随被告曹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邱某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至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邱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那么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威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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