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曾用名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泶炖旒辈庠煳己R,被告人宁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伙同牛中恒(另案处理)、楚某歌(X年X月X日出生)、耿长峰(X年X月X日出生)、胡某举(X年X月X日出生)经预谋,在本市X村一居民楼楼下,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宁某及胡某举、耿长峰望风,由牛中恒和楚某歌准备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自行车(未估价)盗走时,被被害人张XX发现并报警后将被告人宁某等人抓获,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于2011年8月2日对宁某做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公安机关询问宁某是否还有其他违法行为时,宁某供述了如下犯罪事实:
一、2011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宁某伙同牛中恒、楚某歌、耿长峰、胡某举经预谋,在本市X村X街X号附X号一楼楼道内,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宁某、楚某歌、胡某举望风,由牛中恒、耿长峰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雅马哈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90元)盗走。当天,牛中恒、耿长峰以22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为赃物而收某。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1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宁某伙同吴伟龙(在逃)在本市X区郑州市车辆管理所北500米左右的一个综合商店里盗窃70多盒香烟(无法估价)。现赃物未追回。
2011年8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将此案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处理。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查找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合格证、收某、电动自行车销售专用票、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楚某X、胡某、耿XX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焦某、张XX的陈某;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宁某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自行车及香烟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且系自首,指控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宁某盗窃他人财物,已经鉴定的被盗物品价值13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某而予以窝藏、转某、收某、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宁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宁某系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将被盗电动车退回,可对被告人刘某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