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搭建拱形厂房一座。协议还特别约定,大风雨雪恶劣天气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负责。因被告在施工中违规操作,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该厂房在2011年7月26日被大风刮翻,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
2、原、被告间协议一份,以证实双方签订协议及协议履行情况;
3、照片七张,以证实原告财产损失情况;
4、邓州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财产损失及其原因;
5、南阳金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宛金价估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实原告财产损失数额;
6、公证费票据和评估费票据三份,以证实原告费用支出情况;
7、建设部设计规范一份,以证实被告未按规定搭建厂房。
被告王某甲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但协议已履行完毕,且被告在施工中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间关于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由被告负担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间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双方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
2、邓州市气象局证明及邓州网网页各一份,以证实2011年7月26日大风情况;
3、网页一份,以说明台风定义。
对原告所举第1、X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系原告书写,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协议虽部分内容不同,但该两份协议有双方签字认可,且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3-X组证据,被告认为损失系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几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厂房不适用该规定。对此,本院将在评理部分综合评析。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并不能据此认定事发当日的大风系不可抗力。对此,本院亦将在评理部分综合评析。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4日,刘某和王某甲经过协商,自愿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王某甲为刘某搭建9×25米拱形厂房一处,刘某提供搭建所需原材料及加工费3000元,王某甲负责搭建厂房所需的技术保障及材料规格。协议书还特别约定,王某甲按安全要求搭建厂房,若出现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如大风、雨雪恶劣天气)所造成后果由王某甲负责(承担责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将厂房数据变更为10×30米,加工费变更为4400元,其他事项保持不变。施工完毕后,刘某支付王某甲加工费4400元,王某甲亦在刘某的协议上注明10×30米钢构房已完工,帐已清。
2011年7月26日,邓州市出现最大风力达九级的大风,该厂房被大风刮翻,造成刘某钢构厂房、烤某、气泵、发电机、传真机等财产不同程度受损。刘某在此次事故后发现,王某甲在承揽过程中,未按建设部的基本设计规定操作,出现厂房梁柱未结合和脱焊等质量问题。
2011年8月2日,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011年8月18日,经原告刘某申请,邓州市公证处作出(2011)邓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其财产损失及其原因予以公证,刘某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2011年8月29日,经原告刘某申请,南阳金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宛金价估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其财产损失数额为x元,刘某支付评估费3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刘某将赔偿数额确定为x元。因被告王某甲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刘某提供原材料、被告王某甲进行加工,应定性为承揽合同。该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某甲在协议中约定的“若出现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如大风、雨雪恶劣天气)所造成后果由王某甲负责(承担责任)”,实际是被告王某甲对施工完成后的厂房质量安全所作出的保证和承诺。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甲未按建设部的设计规范进行施工,出现厂房梁柱未结合和脱焊等质量问题,并最终导致造成该厂房被大风刮翻,该做法属严重违约,由此,王某甲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不可预见的偶然性。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它在合同订立后的发生纯属偶然。2、不可控制的客观性。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该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债务人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债务人对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主观上也不能阻它发生。结合本案来讲,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时就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如大风、雨雪恶劣天气)所造成后果由王某甲负责(承担责任)”,说明在订立协议之时,双方就已经预见了可能出现的大风、雨雪恶劣天气,因此对双方来讲是可预见的,并非不可预见。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出现厂房梁柱未结合和脱焊等质量问题,留下安全隐患,亦并不具备不可控制的客观性。因此,被告王某甲以出现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1、钢结构厂房x元,2、烤某修复费1980元,3、配电箱200元,4、气泵修复费320元,5、发电机650元,6、传真机600元,7、角某、方钢除锈费220元,8、卷闸门X元,9、公证费1000元,10、评估费3000元,以上1--10项损失共计x元。至于误工费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甲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和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600元,原告刘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
审判员赵秋贵
人民陪审员夏绍朋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