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连成,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樊支公司),住某地:湖北省襄阳市X路X号。
代表人胡某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方周、卞某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太平洋财险襄樊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连成和被告太平洋财险襄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周、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乙驾驶鄂x号货车与原告之子王某甲鸣相撞,致使王某甲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而被告王某乙仅赔偿原告x元。因肇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襄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王某乙再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元;太平洋财险襄樊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
2、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实鄂x号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鄂x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襄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仅赔付保险金x.5元,而该被告还垫付x.5元。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方向同上;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方向同上;
3、王某乙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王某乙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权属情况;
4、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赔偿金x元。
太平洋财险襄樊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索赔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且该被告已赔付x.5元,请求依法判决。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以证明该被告就该起事故已赔付x.5元。
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1日13时05分许,王某乙驾驶鄂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国道207线行至邓州市X村,与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某甲鸣相撞,致王某甲鸣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王某甲鸣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0月27日,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道路上行驶违反装载规定,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有效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王某甲鸣作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其监护人未能对其尽到管理、保护职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某甲鸣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
鄂x号普通低速货车属王某乙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襄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该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绝对免赔额500元。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襄樊支公司支付赔偿金x.5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2011年7月19日,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襄樊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王某乙驾驶鄂x号普通低速货车与王某甲鸣相撞,致使王某甲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主要责任,王某甲鸣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双方责任具体按8:2划分为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樊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襄樊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被告王某乙在办理上述保险时,被告太平洋财险襄樊支公司并未明确告知精神抚慰金是否不理赔或者优先理赔,因此,被告王某乙提出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乙和原告王某甲按比例分担,而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的份额先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乙自己赔偿。
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x.6元,即每年5523.73元,计算20年;2、丧某x.5元,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x元,计算6个月;3、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樊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x元内支付,剩余x.1元的80%即x.88元,未超出商业险可赔付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樊支公司在该险种内支付。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住某、餐饮费5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被告王某乙所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襄樊支公司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x元(含已支付的x.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金x.88元。
三、原告王某甲于收到全部赔偿金后立即退还被告王某乙垫付的x.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
审判员赵秋贵
人民陪审员夏绍朋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