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饶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饶某某、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某、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的负责人龙胜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法定负责人韦涛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17时50分,被告饶某某驾驶属于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藤县X镇往藤县X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x+50M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原告姚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遇,因被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大客车摆尾,致使大客车左后侧车厢与小客车车头碰撞,造成原告姚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11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即被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往玉林市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96天,原告共用去医药费x.56元(尚欠500元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未支付,其余款额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共用去交通费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饶某某作为肇事司机,是给原告造成损害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藤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0.0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435元,以上款项合计x.2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饶某某和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11作出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姚某某驾驶姚某华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饶某某驾驶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所有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该事故中,被告饶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
2、饶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证复印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正、副证复印件及保险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饶某某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该车辆于2009年8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
3、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姚某某受伤后被家属送往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及治疗的详细情况,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需全休一年的事实。
4、玉林市骨科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和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56元的事实。
5、梧州市人民医院和玉林市骨科医院费用清单统计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共用去医疗费详细情况。
6、交通费票据18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用去交通费435元。
7、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林荣光驾驶报名中介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林荣光驾驶报名服务部证明、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姚某某从2007年3月15日至2009年8月份是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林荣光驾驶报名中介服务部工作,每月工资为2550元。
8、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二张和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在两医院的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24.5元。
被告饶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饶某某是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具体意见由公司进行答辩。
被告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辩称,原告姚某某驾驶姚某华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饶某某驾驶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所有的桂x号大客车,于2009年8月27日17时50分左右,在国道321线x+50M路段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而受伤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除向原告垫付了相关费861.5元(医疗费)和x元(垫支款),使原告的伤得到了及时救治外,还支付了原告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费x元及车辆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x.5元,该款列为原告方的总损失。因被告所有的桂x号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时在被告投保的保险期限内,并且也在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事项中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限额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份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替代被告承担赔偿义务。为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x.5元原告后直接退回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被告饶某某是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的聘请司机,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属执行职务行为。
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及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及被告是依法从事客运业务的事实;
2、桂x号大客车的行驶证及饶某某的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桂x号大客车为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所有,饶某某是被告聘请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
3、桂x号大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为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以及保险限额等情况。
4、原告在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以及原告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2009年8月27日在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以及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61.5元;
5、桂x号小型客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费和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共4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了桂x号小型客车鉴定费900元和修理费x元;
6、姚某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件及收条复印件共3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采取措施,垫付原告费用x元;
7、银行转存存款凭证复印件六张,拟证明原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时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垫付6500元费用;
8、拖车费和吊车费的发票,拟证明被告因对桂x号小型客车和桂x号大客车拖车用去拖车费用2000元及吊起桂x号大客车用去吊车费用2000元,共款4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辩称,1、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同时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自费用药部份,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过高,不合理;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桂x号大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在保险公司为桂x号大客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2、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在交强险约定在用药方面的自费药不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和被告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对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姚某某和被告饶某某、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饶某某、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没有异议。
被告饶某某、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应为1人合适,出院后全休一年太长。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有原件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过高,应扣除所得税,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全休一年太长,陪护人员应为1人,对证据5有何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工资的原始清单签字,不能证实原告工资的真实性,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姚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有用药对受害者均是有用的,应计算在内,且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饶某某、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09年8月27日17时50分,被告饶某某驾驶属于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藤县X镇往藤县X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x+50M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姚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遇,因被告饶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大客车摆尾,致使大客车左后侧车厢与小客车车头碰撞,造成小型客车上人员姚某华、姚某某以及大客车上覃亮雄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11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861.5元,被告运输公司已垫支该部份费用。2009年8月28日0时53分原告被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04.3元。2009年8月28日15时36分原告被转院至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头皮裂伤术后;3、左手掌背皮肤挫裂伤。2009年9月8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x.26元。住院时间共96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1年;2、每月拍片复查;3、术后1年至1年半视拍片复查情况住院取内固定;4、加强营养、练功;5、住院期间陪护2人。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x元作为医疗费用。
3、原告在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用去交通费435元。
4、事故发生后,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已支付了桂x号小型客车鉴定费900元和修理费x元,上述两项共款x元。
5、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为其所有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6、2010年1月9日原告姚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尚欠医疗费1530.02元(诉状提出500元,庭审中变更为1530.0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96元、住院伙食费3840元、交通费435元,共x.0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另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在此事故无责任。该认定书定责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饶某某是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的聘请司机,且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属执行职务行为,但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姚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饶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61.5元,在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404.3元;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6天,用去医药费x.26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在梧州市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441.5元和玉林市骨科医院用去门诊费183元,共款624.5元,有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共用医疗费861.5元+1404.3元+x.26元+624.5元=x.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认为原告医药费中属自费药部分不属赔偿范围,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已垫支原告在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861.5元,以及支付x元作为原告医疗费,共款x.5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96天,出院休息1年,原告认为应按其在广东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林荣光驾驶报名中介服务部工作的月工资收入2550元计算,由被告赔偿误工费即2550元/月÷30天×(96+360)天=x元。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单既没有原告亲笔签名领款,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本院对其月工资收入255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是农村居民,故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农、林、牧、渔业”类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同时,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1年(原告请求1年为360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96+360)天=x.66元。原告要求赔偿需要2人护理的护理费38元/天×96天×2人=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6天=384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4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56元、误工费x.66元、护理费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435元,合计共x.22元。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诉前已支付医疗费及垫付给原告共x.5元,扣减后被告应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7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姚某华已另案起诉,本院已确认其尚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2532元,由于两案应获得赔偿的损失款项都没有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诉前已支付医疗费及垫付给原告共款x.5元,以及支付车辆鉴定费、维修费共x元,上述共款x.5元,因其庭后同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故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提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直接退回该款给其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些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义务,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没有及时、主动向原告赔款,案件受理费亦应由原告姚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按比例负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72元。
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6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x)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江河法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