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马底驿喜眉采石场,法人住址沅陵县X乡X村,注册号码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采石场负责人。
本院在审查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沅陵县马底驿喜眉采石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安某某上诉后,本院委托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于收到催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交纳上诉费224元。上诉人安某某至今没有交纳,亦未申请司法救助。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蔚
审判员向武
审判员谢某顺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