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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某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男。

被告王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刚,焦某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爱朝,焦某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经审理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判某,原告焦某对判某不服提出上诉,后经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焦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焦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刚、赵爱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差,了解较少而草率结婚,重要的是被告隐瞒其婚前曾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在生育后病情复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女儿满月后,被告至今不尽一个做母亲的责任。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某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某: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完全是为了摆脱自己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日被告生下一女儿,由于原告对女婴的嫌弃,原告及其家人未对刚产下女孩的产妇进行任何照顾和营养,对被告不管不问,不仅如此,原告更是对被告恶言相向,使被告患上产后精神病。经过一段时间,被告恢复了部分理智,曾多次要求回家照顾女儿,均遭原告一家人的拒绝和不公平对待,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病情出现了反复,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生活费及医疗费完全凭借贷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某原告支付医疗费5401.9元,并承担日后的医疗费用;判某原告支付生活费6000元(2009年10月—2010年10月),并承担日后的生活费每月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某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被告所患产后精神病的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从发病至今共住院治疗几次,目前被告产后精神病的状态及程度如何,该病是否属于久治不愈;3、如离婚,婚生女如何抚养,原、被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91医院病历,证明被告婚前曾患有精神病,并隐瞒原告的事实;4、判某书,证明法院判某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一直分居,感情无和好可能的事实;5、社区证明,证明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孩子随原告生活,并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婚前得精神病,被告所患仅为病毒性脑炎引起的器质性精神障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客观。

被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病历5份,分别是X年X月X日生产的病历、2007年2月10日产后精神病的病历、2007年3月11日产后精神障碍病历、2009年4月15日和9月21日精神分裂症病历两份,证明被告产前精神正常,由于被告受刺激产后患病,被告一直在治疗中;2、2009年4月15日和2009年9月21日收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这两次住院的治疗费用,共计5401.9元;3、2010年11月11日收费单据1张、2010年2月10日体检报告单2张,证明被告一直在检查治疗中,共花费95元,对上述花费要求原告支付。

原告焦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病历和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的病没有治好,不同意承担这些费用。如果要承担这些费用,被告也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对其均无异议,能够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作为社区X区内居民的情况所作的有关证明,结合被告患病及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暂取名叫焦某馨。被告在解放军91医院分娩后,受刺激产生精神压力,引发产后精神障碍病发生,于2007年2月10日转入心理科治疗,诊断为产后精神病。2007年3月11日,被告因精神病再次到解放军91医院治疗,于2007年7月21日好转出院。此后,被告又于2009年4月15日因精神分裂症入住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于2009年7月27日出院。原告曾于2008年4月21日和2009年12月20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某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曾于1999年10月27日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0医院,入院初步诊断为病毒性脑炎,进一步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住院18天后出院,出院时病毒性脑炎治愈,器质性精神障碍好转,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服药治疗,定期复查。被告及其家人并未将此次患病及治疗情况告知原告焦某,原、被告在恋爱交往期间,被告病情也未曾复发。现被告王某甲病情好转,但仍需药物维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被告王某甲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因生产引发产后精神病,数月后因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至2009年7月27日被告共入院治疗四次,持续治疗后病情得以好转。因原告长期患病,致使夫妻双方产生了隔阂。原告为此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某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至今没有修复。被告长期患病,至今仍靠药物维持,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四年有余。据此,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自出生就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的身体状况也不适宜抚养孩子,且被告无固定收入,故原、被告的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被告长期患病,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且为持续治疗需产生一定的花费,原告有义务在经济上对被告给予适当的帮助。目前原、被告的婚生女一直由原告自行抚养,结合原告的经济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支付x元给被告作为经济帮助。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近两年的住院费用及检查花费的要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焦某馨由原告焦某自行抚养;

三、原告焦某须在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元给被告王某甲;

四、原告焦某须在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住院及检查费用的一半即2748.5元给被告王某甲;

五、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刘同智

审判某程志猛

审判某张倩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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