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贸光塑料制品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宝云,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宝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自己与被告因为工作而熟识,2002年2月5日、6日被告分两次向己借款各30,000元,写下借条二张,约定年息30%。2002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写下借条一张,约定下星期归还。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支付2002年2月6日至今的利息18,000元。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写下借条一张,言明年息按30%计算,未约定归还日期。2002年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写下借条一张,言明利息按30%计算,未约定归还日期。2002年9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写下借条一张,言明下星期归还,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审理中,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曹某某借原告65,000元,有借条为凭,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就6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咏梅
二○○四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