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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X栋X-X-X。

被告刘××,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X号X-X-X。

案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本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受理了原告金××诉被告刘××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实与理由:原告金××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经营森研大酒店,被告刘××于2006年至2011年期间去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合计欠餐费9066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于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原告金××餐费五千元,剩余餐费四千零六十六元于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丽丽

代理审判员林晓龙

人民陪审员赵某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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