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刘某某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x元,并写下借据。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我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原告钱,钱是我父亲借的。当时我父亲患有癌症,我找原告是想要回我给他的铜佛来救我父亲的命,原告称我父亲欠他x元钱,不同意给我,我被迫给了原告5000元钱,还打了x元的借条,包括8000元本金,9000元利息。我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2009年7月25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到李某某现金x元(壹万柒仟元)白寺刘某某09.7.X号”。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
被告的异议为:借据是我打的,我没拿钱,还给了原告5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借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认可系其本人书写,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某的父亲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将一个铜佛交与原告作为抵押。后来被告父亲患癌症住院治疗,对被告说曾借原告的钱未还清。2009年7月25日,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李某某想要回铜佛,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刘某某给原告李某某5000元钱,并为原告出具x元借据,被告将铜佛拿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是对其父亲借款的确认,同时也证明被告承担其父亲的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据是为救其父性命被迫书写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畅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