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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任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4-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普刑初字第107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0月31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自报),化名小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0月31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及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9日晚9时许,“王老板”(另案处理)与吸毒人员阙某成电话联系并谈妥以280元1克的价格,在本市X路、水电路路口交易毒品。后“王老板”安排被告人任某某接送阙某成、安排被告人马某某送装有毒品的烟盒。当日晚,被告人任某某骑助动车将阙某成从广中路、水电路路口带至广灵一路、广中路路口,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马某某将装有毒品的烟盒交给阙某成。当被告人任某某向阙某成要毒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黑色弹丸18粒,经鉴定,重47.4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任某某上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重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阙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供辨认用的照片,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的工作情况记录等。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司机关指控其将装有毒品的烟盒交给阙某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事先不知道是毒品。此外,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曾供认其听到任某某向购毒者索要毒资,但随后又予以推翻。

被告人任某某否认参与贩卖毒品,辩解自己是因“王老板”的要求帮助接朋友,并不知道贩卖毒品的事。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任某某是被人利用帮助接人,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故任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晚9时许,“王老板”(在逃)与吸毒人员阙某成电话联系谈妥欲在本市X路、水电路路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晚,被告人任某某骑助动车将阙某成从广中路、水电路路口带至广灵一路、广中路路口,等候在此的被告人马某某将1只装有18粒弹丸的烟盒交给阙某成,被告人任某某则向阙某成要毒资,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任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缴获的18粒弹丸重47.41克、1小包毒品重0.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任某某打马某某的手机,要马某某到广灵路上的浙江绍兴餐厅门口等“王老板”,马某后不久,“王老板”来了,交给马1只装有18粒黑色弹丸的烟盒,马某烟盒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后来,任某某骑助动车带了个人过来,马某烟盒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后来,任某某骑助动车带了个人过来,马某某将烟盒取出交给了任某某带来的人,那个人拿了烟盒看了看里面的弹丸后,就和任某某谈,任某某向他要钱,那人说钱要交给“王老板”,接着,他们就给“王老板”打电话。

2、证人阙某某的证言及辩论笔录、供辨认用的照片:阙某成与“王老板”在电话中谈妥,欲从本市X路、水电路路口接到广灵一路、广中路路口,等在那里的另1名男青年交给阙某成1只烟盒,阙某成当场验看,里面装有18粒弹丸。此时。任某某向学成要钱,阙某示要将钱给“王老板”,并给“王老板”打电话/后来,民警来了,除了缴获18粒弹丸外,民警还从任某某身上查获了1小包毒品。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曾供认其听到任某某向购毒者索要毒资一节,与其到案后的多次供诉一致,且与证人阙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应予采信。

3、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赃证物品被扣押、收缴的情况。

4、公安民警的工作情况记录:公安人员根据举报,于2003年10月29日晚,在本市X路、广中路路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任某某、马某某抓获,缴获用黑色塑料纸包着的蛋状物18粒,并从任某某身上查获1包毒品。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送检马某员的47.41克毒品和任某某的0.5克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查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辩解自己事先不知道是毒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认其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贩卖,在庭审中也供认,其将装有18粒毒品的烟盒藏进草丛中,后又交给任某某带来的人,并听到任某某向此人要钱。应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贩卖,故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否认参与贩卖毒品,辩解自己是因“王老板”的要求帮助接朋友,并不知道贩卖毒品的事。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任某某是被人利用帮助接人,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故任某某无罪。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将购毒者接到交易现成后,由马某某交付毒品、任某某索要毒资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阙某某的证言证明,还有同案犯的多次供诉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任某某应以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惩处。故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唐慧琴

代理审判员张琰

二00四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杜袆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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