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
被告广西勤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莫某与被告广西勤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元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楼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光明富苑住宅一套。双方约定:房价为1236.48元/平方米,房屋总面积114.29平方米,总价款x.00元。购房合同规定被告自购房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证并交到购房者手中,如违约则按总房价的1%向房主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07年6月15日把首付款x.00元交付给被告,并于2007年12月7日向中国农行象州县支行贷款x元划到被告开设在该行象州营业所的帐户。至此原告已把所有购房款全部交清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13.00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贷款合同及现金缴款发票,目的是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向被告交清购房款x.00元的事实。
被告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光明富苑住宅一套;房价为1236.48元/平方米,房屋总面积114.29平方米,总价款x.00元;购房合同规定被告自购房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证并交到购房者手中,如违约则按总房价的1%向房主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把首付款x.00元交付给被告,并于2007年12月7日向中国农行象州县支行贷款x.00元划到被告开设在该行象州营业所的帐户,至此原告已把所有购房款全部交清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4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尔后原告领取到被告交付的房屋,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在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至于原告至今尚未领取到房地产权权属证书。因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约,依约应按该合同条款第2项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之规定,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1413.00元(按房款总价x元×1%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勤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1413.00元给原告莫某。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勤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楼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盛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