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周口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伟(另案处理)在周口市X区X路万果园3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同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二人又在川汇区X路万果园3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朱某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伟(另案处理)在周口市X区X路万果园3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同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伟又在川汇区X路万果园3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朱某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朱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电动车保修卡、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楠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