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X,绰号:二,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6月2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夏某甲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冯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冯某和高长海、秦喜军五人酒后驾驶予x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焦作市水务公司东侧时,将车辆停在快车道上,五人下车在快车道上解手。在此巡逻的焦作市交警支队民警张振田发现违章情况后,遂上前检查,发现司机夏某乙喝酒,要求司机配合回单位检测酒精含量。夏某甲借着酒劲拦住张振田不让其将夏某乙带走,并辱骂张振田,随后夏某甲朝张振田的脸上打了一拳,又朝胸口连打几拳,夏某乙和冯某上前拉住张振田的胳膊,分开张振田和夏某甲,随后夏某甲又朝张振田身上踢了几脚,致使张振田蹲在地上。民警姜军臣、刘阳光、付永亮在接到张振田的电话后,赶到增援,在姜军臣要求夏某甲等人配合执法时,夏某甲又将姜军臣打倒在地上。当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艺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依法传唤夏某甲等人时,冯某指使夏某甲、夏某乙躺在地上,自己也躺在地上,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在将夏某甲等人传唤至艺新派出所之后,夏某甲借着自己要方便,跑出艺新派出所,在要求夏某甲回单位配合调查时,夏某甲拒不配合,并将付永亮的双手咬伤,上衣扯坏,领带扯断。经鉴定,张振田、姜军臣、付永亮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冯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振田等人证言及(焦)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冯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乙、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被告人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冯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