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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个人信息略)。

被告曾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张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孔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祥文、雷晓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芸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7月28日到普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婚后不久,因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嫖娼等恶习,对家庭及婚生小孩不闻不问,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骂。2009年4月双方便正式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曾XX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7月28日到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凡东(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好赌,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骂,夫妻感情也出现裂痕,2009年4月双方便正式分居生活至今,以致本案发生。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在嘉禾县X乡X村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建筑面积80平方米),地皮3宗(面积150平方米)。双方没有争议的共同债务有x元,其中:欠张x元、欠张x元、欠张x元、欠张x元。另双方无共同债权。另查明,被告曾XX因犯故意伤害罪,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东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在广东省深圳市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解和结婚证及(2010)东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好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曾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亦严重的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为有利于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曾X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折价x元,各依法分割50%;另对双方共同债务欠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对于原告提出的以上意见,并征求被告曾XX的意见后,被告均无异议,同意原告意见。上述原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曾XX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X随原告张XX生活,由原告张XX抚养,小孩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处理:位于嘉禾县X乡X村房屋一栋一层楼(面积80平方米)及地皮三宗(面积150平方米)归被告曾XX所有。另由原告曾XX给付原告张XX共同财产折价款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共同债务的处理:欠张x元、欠张x元、欠张x元、欠张x元,共计x元,由被告曾XX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孔辉

审判员曾祥文

审判员雷晓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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