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女.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童某借款20,000元,约定2007年6月1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童某出具了借条。2006年11月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童某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童某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陈某没有偿还该借款,后原告童某多次向被告陈某收取该借款,但被告陈某拖欠至今。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偿付该借款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9,000元,经该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不予支持。200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07年6月15日还清,因被告在该期限内没有还清该借款,被告应支付该借款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童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童某借款4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称:一审程序不当,上诉人在举证期内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双方子女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下达任何裁定,造成上诉人一审开庭未参加诉讼。另上诉人虽代子女出面向亲家借款,但自己并未使用借款。所借的款实际早已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童某辩称:我有上诉人借款的借据,谁借的钱一目了然。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无故不到庭是错误的。我一直找陈某还我的钱,他不还钱了我才起诉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被上诉人童某提交如下证据:三张借条,拟证明陈某借童某6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分别向被上诉人童某出具三张共计金额为6万元借据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诉人陈某是认可的。其上诉提出所借的款其本人未使用,均为其儿子办理婚事所开支,但借据的借款人是上诉人陈某,该借款用途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另被上诉人童某称一直找陈某还钱,陈某还钱了才起诉的,符合情理。被上诉人童某要求上诉人陈某偿还借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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