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日民二知禁字第X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申请人康某某,男,3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申请人王某某因被申请人康某某未经许可,使用申请人王某某经注册的“王某二小胡同”服务商标进行经营,侵犯了申请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在诉前申请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责令被申请人康某某停止使用“王某二小胡同”服务商标,并扣押、查封被申请人带有“王某二小胡同”商标的相关物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王某某以情况变迁为由,于200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责令被申请人康某某停止使用“王某二小胡同”服务商标和要求扣押、查封被申请人带有“王某二小胡同”商标的相关物品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某撤回责令被申请人康某某停止使用“王某二小胡同”服务商标,并扣押、查封被申请人带有“王某二小胡同”商标的相关物品的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王某某撤回责令被申请人康某某停止使用“王某二小胡同”服务商标和要求扣押、查封被申请人带有“王某二小胡同”商标的相关物品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申请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明佳
审判员赵明峻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