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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回族,49岁。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

原告丁某诉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二七路X号金运大厦X楼F座房屋,面积为62.37平方米,合同金额为x元。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后,取得了所购房屋。合同约定,在原告接收房产之日起90日内协助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仍未协助办理房产证。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金运大厦X层F号房屋的房产证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2、交款收据3份。该二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丁某向本院提供的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欠原告工程设备款,双方协商被告以房屋抵顶所欠原告款项。2000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工程设备款抵付被告房款的方式购得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X号金运大厦X层F座房屋,面积62.37平方米,单价2100元,房款计x元;因被告现无房管局领取的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的工程设备又已验收合格,抵付房款手续齐备,故双方签订此合同,待被告领取房管局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再作以替换,以便房管部门备案;如被告没有领取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则此合同与房管局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年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01年4月26日、6月1日分别向被告交购房保证金x元、x元,2006年1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开具收据,以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抵付了原告应交的购房款x元。至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但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某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金运大厦X层F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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