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日民二知初字第X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申请人朱某某,女,3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申请人王某某因被申请人朱某某侵犯商标权,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朱某某侵犯申请人王某某商标权的行为及被申请人朱某某盈利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经审理,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朱某某有“王某二小胡同”字样的一切物品及王某二小胡同莒县连锁店自开业以来的财会账册、凭证。
申请人王某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证据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明佳
审判员赵明峻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