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X,绰号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察院员荆小利、宋某、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村赵XX家门前,将赵XX停放在门口的“双狮”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84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谢某甲、谢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赵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谢某乙辨认盗窃现场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1年1月22日22时,被告人谢某甲在焦作市X区影视城附近被抓获。有焦作市公安局民警郭凯、谢某的抓获证明证实。
2、被告人谢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武陟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谢某甲、谢某乙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