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环境保护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副主任科员。
被执行人东营神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于200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3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东营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被执行人东营神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参加了听证会。该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营市环境保护局认定,被执行人东营神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0万吨/年重油改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被批准、防止污染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正式生产,配套设施仍在建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于2004年7月8日作出东环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东营神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0万吨/年重油改质项目立即停止生产;2、责令东营神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配套工程的建设,并限30日内恢复原状。
申请人于2004年9月2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的第一项,同时,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
在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4年7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未自动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东营神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于2005年2月23日前停止10万吨/年重油改质项目的生产;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案件受理费5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田鑫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