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董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被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周、董某甲、董某乙、黄某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高某周某被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汤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乙、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某周某2008年9月12日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湍河信用社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董某甲、董某乙、黄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要求被告高某周某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董某甲、董某乙、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某周某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董某甲、董某乙、黄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即原告将x元款项借给了被告高某周。3、保证函3份,证明被告董某甲、黄某梅、黄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高某周某称:借款属实,同意延期偿还。
被告董某甲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延期偿还。
被告董某乙、黄某未答辩。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高某周、董某甲无异议,被告董某乙、黄某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签字并按指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湍河信用社与被告高某周、董某甲、董某乙、黄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某周某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8‰,期限为1年,即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被告董某甲、董某乙、黄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方均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高某周某得款项后,仅付息至2009年3月16日,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案,要求被告高某周某还借款本息,被告董某甲、董某乙、黄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周某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高某周某被告董某甲、董某乙、黄某之间的担保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借据向被告高某周某要借款本息,并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周某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却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本金及余欠利息迟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董某甲、董某乙、黄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周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0.8‰计付,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董某甲、董某乙、黄某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庞学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