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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己、张某庚、李某、张某辛为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杨某丙,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

刘某己、刘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系其母亲。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张某庚、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辛。

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己、张某庚、李某、张某辛为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杨某丙,被上诉人刘某丁、刘某戊及其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胡朝军,被上诉人张某庚、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军,被上诉人张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四原告分别系死者刘某伟之某、之某、长子、次子。2010年5月,被告刘某乙所在的建筑队承揽了其村被告张某辛家上房及临街平房的建设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建房材料由房主负责,承建方负责施工及施工人员组织和管理,地基按杂工(每个工55元)计算,地梁以上每平方40元,机械费另算。当月18日下午,由刘某乙联系,被告张某庚驾驶其与被告李某共有的吊车到该工地,刘某乙、张某庚为使用该吊车上料确定了安放位置,次日8时许,该工地临街平房面水泥混凝土上料刚结束时,刘某乙让近两年一直在该建筑队从事施工的刘某伟垒楼梯台阶,刘某伟在搅拌机旁高压线下堆砖处装一架子车砖后向吊车操作人张某庚招手示意,张某庚操作吊车,刘某伟拉吊车吊绳钩挂架子车时,因吊车上部与高压输送线接触,刘某伟触电身亡。受害人刘某伟从事施工的建筑队俗称“理杰建筑队”,2006年组建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队里人员不固定,干活以记工管理,工程结束记工本均交刘某乙,施工人员按工领取工钱,工地多时,张某伟、张某芳也担任过项目负责人,发生事故那天,张某辛家建房工地结平房面,刘某乙组织并带领该建筑队其它工地人到张某辛家建房工地结平房面,刘某乙为该队实际负责人。诉讼调解时,刘某乙表示,其愿意承担一定责任,但事故直接原因是吊车与高压线接触,吊车手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庚、李某是给张某辛干活的,张某辛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庚、李某、张某辛表示,原告主张某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之某所给款属暂付;李某另提出,是张某庚操作时发生的事故,其不应赔偿;张某庚另提出,其愿在3万元之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大头,刘某伟也有责任;张某辛另表示,若有责任愿意承担。原告刘某丁有子女三个,长子刘某伟,次子刘某伟,养女刘某鸽。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523.73元/全年、3682.21元/全年,2009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合作不是法律关系层面上的概念,刘某伟是在被告刘某乙负责的建筑队工程作业中死亡,排除其它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系雇佣、合伙非此即彼。法律规定的合伙是有严格标准的,而雇佣关系的认定其形式上没有诸如合伙关系认定的众多限制,刘某乙主张某伙关系的举证责任明显重于和大于原告主张某佣关系的举证责任;法庭上,原告及被告张某庚主张“证据证实建筑队的帐目系被告刘某乙持有保管,该帐目可证明刘某乙与其他施工人不是同工同酬,对刘某乙不利,刘某乙拒不出示帐目,依证据规则应推定原告及被告张某庚主张某立”,在此情况下刘某乙仍不出示该帐目;诉讼中为查明其法律关系,法庭多次强调希望刘某乙到庭接受调查,可刘某乙经法庭多次传唤仍不到庭,在此条件下,依举证规则,应当适用举证责任转换,先排除再确定,由刘某乙先承担举出合伙关系成立的确切证据并承担后果后,才转移至原告承担举出雇佣关系的确切证据并承担后果。本案中,刘某伟在该建筑队一年有余,可刘某乙作为建筑队负责人,其没有证明刘某伟参与了该建筑队的工程承揽、费用结算、施工及人员的组织和管理,没有证明刘某伟应承担该建筑队的经营风险,相反,证据证实了表现合伙主要特征的前述行为均非刘某伟且大部分系刘某乙所为,刘某伟在建筑队张某辛建房工地从事的仅是被支配工作,所得不能证明包含利润,该建筑队其他施工人员获得的也是“工钱”。由此可见,刘某乙拒不到庭且不出示重要证据帐目,所举的证人众施工人大部分未到庭,到庭证人对构成合伙涉及的重要方面陈述也存在矛盾,刘某乙对其主张某有完成其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无法确认,即应确认刘某乙与刘某伟系雇佣关系。刘某乙与张某辛建立房屋建筑合同,张某辛依约定向刘某乙支付报酬,刘某乙负责施工并按合同要求向张某辛交付毛坏房的工作成果,刘某乙与张某辛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庚、李某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刘某乙施工房顶吊料,承揽的标的、数某、质量、方式、履行期限、报酬等与刘某乙照头并交付工作成果,张某庚、李某与刘某乙形成劳务性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庚、李某辩称的,吊砖时其也是刘某乙的雇员或义务帮工,上料是否包含吊砖,对此,当事人约定不明,刘某乙予以否认,张某庚、李某举证不足,依习惯楼梯也是计算平方面积的。刘某乙辩称的“张某庚、李某是与张某辛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机械费也是照张某辛的头”,刘某乙此辩称与张某庚、李某、张某辛陈述相矛盾,且其对此辩称没有举证,无法采信。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造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事房屋建设和特殊行业作业的必须有相应资质。“理杰建筑队”没有建房资质,张某辛发包的是农村X米以下房屋,张某庚、李某操作吊车施工作业其没有相应资质,刘某乙联系吊车作业并参与确定了明令禁止的安放位置,且对吊车操作人及作业无进行资格审查和安排专门人员现场管理。刘某伟是在“理杰建筑队”雇佣劳动中因承揽作业人的吊车上部接触高压线路被电击死亡,刘某伟虽有过失,但其不属故意和重大过失。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前述规定,酌定刘某伟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乙,被告张某庚、李某,被告张某辛分别按5:4:1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某损失及赔偿问题。刘某伟死亡时刘某丁已近57岁且患有较严重疾病,原告主张某刘某丁计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x元,其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5523.73元/全年×20年),应予确认;主张某丧葬费,其计算有误,依规定应为x.5元(x元/全年÷12月×6月);刘某伟生前有多个被抚养人,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己被抚养年限依规定计算分别为20年、15年、18年,因此应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8元(3682.21元/全年×15年+3682.21元/全年×3年÷2+3682.21元/全年×3年÷3+3682.21元/全年×2年÷3)。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x.98元。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考虑刘某伟死亡系事故造成,依相关规定酌定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某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己,刘某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99元。二、被告张某庚、李某赔偿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己,刘某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79元。三、被告张某辛赔偿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己,刘某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四、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己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五、被告张某庚、李某赔偿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己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六、被告张某辛赔偿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七、四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额互负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诉前,被告刘某乙已付的x元,被告张某庚、李某已付的6700元,张某辛已付的6700元,在清结时各自从各自应付款额中予以扣除。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刘某丁、刘某戊承担5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庚、李某承担800元,被告张某辛承担200元。

宣判后,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某乙与受害人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己(以下简称刘某丁方)以雇佣关系起诉不能成立,原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刘某乙与受害人之某存在雇佣关系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定》第一、二条的举证规则。刘某乙与受害人从没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合同,外在形式方面刘某乙虽然联系建房施工,但刘某乙并没有从中多得利益,所得报酬在所有施工人之某进行按劳分配,刘某乙的行为与受害人不能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刘某乙也从没雇佣受害人,刘某乙与受害人系同为第三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因此,原审使用雇佣关系判决刘某乙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受害人与吊车司机之某系侵权关系,受害人的死亡结果系张某庚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与刘某乙之某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当对死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某乙虽为房主联系了吊车,但刘某乙与吊车司机之某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吊车费用由房主直接向其支付。且刘某乙并未指定和参与吊车位置放置及其作业所需事项,吊车司机与房主之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受害人的死亡系侵权人张某庚违规操作致吊车臂接触高压线后导致受害人电击死亡,张某庚与李某用自己的设备及专业技术向委托人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系承揽合同关系,其在对交付工作成果前发生的风险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另,本案的受益人张某辛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某乙与受害人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受害人的死亡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刘某丁方应当以侵权关系直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受害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其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应当有相当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审没有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审应重新划分赔偿责任比例。2、原审计算受害人亲属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不应当支持刘某丁的抚养费用,刘某丁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法所取消,该费用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原审法庭辩论前上一年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统计数某计算赔偿数某。然而,原审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数某未公布的情形下,却参照网上统计数某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七项内容,并改判刘

刘某丁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乙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庚、李某答辩称,张某庚、李某是刘某乙雇佣去上料的,发生事故时张某庚、李某无责任,应由刘某乙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审追加张某庚、李某为被告不合法,原审有偏袒电业局的嫌疑。事故的发生是由受害人过错引起的,受害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某庚、李某与房主之某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不是刘某乙称的承揽关系。吊车吊砖是义务,不在收费范围。原审追加张某庚、李某为被告,并让张某庚、李某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不追加电业局为被告的行为是在滥用职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有错误。

张某辛答辩称,张某辛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刘某乙承揽张某辛家上房及临街平房的建设工程,其作为张某辛家建房的实际负责人,具体组织人员施工。其联系吊车作业并参与确定了明令禁止的安放位置,且对吊车操作人及作业无进行资格审查和安排专门人员现场管理,指挥吊车上料不规范,未给受害人刘某伟提供基本的安全施工条件,造成刘某伟被电击死亡,对刘某伟的死亡其存在重大过失。张某庚驾驶与李某共有的吊车为刘某乙施工房顶吊料,其操作吊车没有相应资质,在作业中未注意施工安全,至吊车上部接触高压线路,对刘某伟的死亡,亦存在过失。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伟在施工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刘某伟不承担责任,并酌定判决刘某乙,张某庚、李某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房主张某辛对刘某伟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其作为受益人,对受害人应进行适当补偿。原审认定其承担的数某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兼于张某辛未上诉,二审对原审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再纠正。关于原审认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是否妥当问题,刘某伟死亡时刘某丁已近57岁,且患有严重疾病,原审支持刘某丁主张某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2011年1月29日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原审依据2010年度河南省相关统计数某计算赔偿数某并无不当。另,刘某丁方在原审诉讼中主张,各被告应按其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应为生命权纠纷,原审将案由定为雇员受害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某乙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其余应有侵权人及受益人进行赔偿,以及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某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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