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云、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丙申、第三人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2006-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张某(张某堂借),房产证号为(略),权利人杞县城关信用社,权利种类为抵押。
原告不某,诉称,2004年2月28日,原告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为张某堂(已云世)担保,在第三人处贷款,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2004-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贷款已经偿还。2011年,原告听说被告将原告的(略)号房产证又给第三人颁发了2006-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的办理原告根本就不某道,更没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6-X号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辩某,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起诉是无理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认为该抵押登记是有效的,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先解决民事问题,然后再解决行政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杞县X街X路东拥有一处房产。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为原告颁发了(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3月22日,原告用(略)号房产作抵押,为张某堂(已故)担保向第三人所辖原城关信用社贷款20万元,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2004-X号房屋他项权证。张某堂未能如期偿还贷款,2006年1月20日,张某堂向第三人提出延期申请,第三人同意延期至2008年12月30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仍用原告的(略)号房产作抵押。在第三人未提交登记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2006-X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本案中被告在未收到原告和原城关信用社共同申请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所辖原杞县城关信用社颁发的2006-X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潘明伟
审判员孙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