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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诉被告刘某甲、朱某、栗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住(略)。

被告朱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住(略)。

被告栗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某诉被告刘某甲、朱某、栗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刘某甲、被告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2010年2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6日,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2009年5月30日14时20分许,在本市X路X路口,刘某甲驾驶登记在赵斌名下的甲小客车沿长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路路口,适逢栗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乙二轮摩托车由凯旋路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某,栗某及乘坐在其车上的原告倒地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栗某与刘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朱某为刘某甲提供了担保。故请求法院判令刘某甲、栗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8,3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8,64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栗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朱某对刘某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刘某甲已支付的2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某甲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本人已支付原告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出具过担保书,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被告栗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刘某甲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某,故交强险限额应予分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14时20分许,在本市X路X路口,刘某甲驾驶登记在赵斌名下的甲小客车沿长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路路口,适逢栗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乙二轮摩托车由凯旋路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某,栗某及其车上乘客柯某倒地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栗某驾驶机动车闯红灯行驶,刘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路口前未减速慢行,在其左侧视线受某情况下未减速行驶,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柯某无责任。2009年6月10日,朱某出具了担保书,表示其与刘某甲是朋友关系,涉及赔偿费用由其负责支付等。

原告受某某,至华东医院治疗,于2009年5月30日至6月19日住(略)。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部硬外血肿,右股骨中段骨折,现右髋、膝关节活动受某,评定十级伤残,休息期9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

事故车辆由赵斌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保单、收条等。

因被告朱某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机动车的栗某与刘某甲之间,栗某驾驶机动车闯红灯行驶,刘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路口前未减速慢行,在其左侧视线受某情况下未减速行驶,均有过错,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即栗某、刘某甲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出具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当根据承诺对刘某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316.50元;刘某甲、朱某、栗某对数额无异议,但只同意按国产标准赔偿内固定材料费,并认为2009年7月27日的90元医疗费无病历要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对数额无异议,认为2009年7月27日的90元医疗费无病历要求法院判决,对其他医疗费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刘某甲、朱某、栗某对内固定材料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27日的90元医疗费有华东医院“右股骨中段骨折术后6周,……右股骨正侧位”等病历记载,应予支持,故医疗费应确定为48,316.5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家属来沪探望等情况酌定为9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刘某甲、朱某、栗某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情发生,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从2001年就来沪居住及工作,未办理暂住证,但于2008年6月办理了临时居住证,后忘记续办,但一直居住在本市,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3,350元,并提供了临时居住证;被告认为临时居住证只有半年有效期,故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立法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健康价值的高低,而是为了合理地补偿受某人的损失,故考虑到事故发生地在本市以及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适用城镇标准等因素,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53,350元(26,675元×20年×10%)。(6)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4个月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3,6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被告只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21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4个月以每月1,00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4,000元。(8)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计算9个月计8,640元,被告只同意按960元/月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960元/月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9个月休息期计算为8,640元。(9)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事故中衣服损坏,共计200元;刘某甲、朱某、栗某对衣服损坏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物损费为2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刘某甲、朱某、栗某不同意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且有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涉案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5,000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某害及痛苦程度,结合刘某甲、栗某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890元,考虑到本起事故有另案诉讼,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336.50元,考虑到本起事故有另案诉讼,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物损费2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刘某甲、栗某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甲、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4,226.50元,其中被告刘某甲赔偿人民币32,113.25元,被告栗某赔偿人民币32,113.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某甲、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00元,其中被告刘某甲赔偿人民币3,200元,被告栗某赔偿人民币3,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朱某应对上述第二、三条款确定的被告刘某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柯某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

六、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2,416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人民币1,208元,由被告栗某负担人民币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萍

审判员张枫

代理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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