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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XX诉张XX、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XX,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X。

法定代理人姬XX(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姬XX诉被告张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姬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XX诉称,2009年2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2公里400米处,在道路东侧撞及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715.3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2000元等合计人民币x.3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村民委员会证明。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被告张XX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2公里400米处,在道路东侧撞及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09年8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如下: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

另查明:XX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被告张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钱款1300元,被告张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89.3元。被告张XX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医疗费核定为1689.3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被告张XX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地相关标准,对护理费核定为24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被告张XX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24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张XX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五、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XX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七、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张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XX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确因受伤致残,对原告造成精神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与被告张XX的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负事故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X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姬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1689.3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人民币x.3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XX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3800元,扣除被告张XX已付人民币1300元,被告张XX还赔偿人民币2500元;

三、原告姬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3.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5元,被告张XX负担人民币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书记员刘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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