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48岁.
被告王某甲,男,54岁.
被告周某,男,48岁。
被告王某乙,男,43岁。
被告胡某,男,41岁。
被告王某丙,男,50岁。
被告王某乙,男,38岁。
被告王某丁,男,63岁。
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甲、周某、王某乙、胡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被告王某甲、周某、王某乙、胡某红、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其居住在潢川县城关小北门万福门,紧邻原告宅基地的东侧是万福门后湖,潢川城关北城的流水都是经过此处汇入小黄河。2007年,被告王某甲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万福门后湖填平开发建设了“聚源小区”。由于该建筑破坏了原城关的流水系统,被告王某甲等人在紧邻原告宅基地东侧重新开挖了一条沟渠,替代原有的排水系统,致使大范围的流水集中在原告宅基地东侧的一条排水沟里,加之被告在开挖排水沟是对护坡处理不当,经水流冲刷,又有仅一沟之隔的被告工地上大型设备的作业震动,导致原告的房屋于2009年9月28日晚坍塌。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某甲等人辩称,原告汪某原来的房屋距现在的排水沟有八米多远,原告新建房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房屋坐在排水沟西护坡上,其房屋坍塌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家宅基地东侧原是万福门“后湖”,潢川县城关北城的流水大多都是经过此处汇入小潢河,2002年潢川县X村X村X组以废塘洼地名义将此湖卖给了被告。2007年,被告王某甲等人在没有办理房地产开发手续的情况下,将万福门“后湖”填平开发建设了“聚源小区”。为了解决原流水问题,经定城办事处先锋村X组同意,被告王某甲等人在“聚源小区”与原告汪某宅基地东侧重新开挖了一条沟渠,替代原有的排水系统。2008年原告汪某将其房屋拆掉扩建为两层八间楼房,其中最东头一间房的东墙坐落在排水沟的西护坡墙上。2009年9月28日晚原告汪某的房屋东头一间两层坍塌。特起诉要求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另查,原告汪某于2000年12月7日补办了《潢川县X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0年11月27日以其丈夫胡某生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东至新开挖了一条沟渠西沿。
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组织对原告汪某的房屋进行鉴定和评估。河南建研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汪某的房屋东端第一间1、X层无继续使用和修复价值,其它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房屋破坏的原因是房屋东墙下作为基础使用的挡土墙发生破坏,导致挡土墙破坏的原因有三点:一是回填土过高、填土顶面荷载(房屋自重)过大、房屋约束挡土墙变形,造成填土对挡土墙的压力过大;二是回填土性能不良和地基渗水造成填土抗剪强度较低,加大了填土对挡土墙的压力;三是挡土墙自身承载力不足。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胡某生(汪某的丈夫)的房产评估值为人民币x.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原潢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笔录、《潢川县X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南建研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的房屋坍塌主要原因是房屋东墙下作为基础使用的挡土墙发生破坏,导致挡土墙破坏的原因有三点:一是回填土过高、填土顶面荷载(房屋自重)过大、房屋约束挡土墙变形,造成填土对挡土墙的压力过大;二是回填土性能不良和地基渗水造成填土抗剪强度较低,加大了填土对挡土墙的压力;三是挡土墙自身承载力不足。由于被告建排水沟在前,原告建房在后,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将房屋东墙建在护坡墙上,且房基处理不当,其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均是事后补办的,应对房屋坍塌负主要责任。被告建的挡土墙自身承载力不足,且对原告在护坡墙上建房没有提醒和制止,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被告的责任宜按6:4比例划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出费用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周某、王某乙、胡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支付房屋损害赔偿款x.60元人民币(即房屋评估值x.x%)。原告汪某自己承担房屋损害赔偿款x.40元人民币(即房屋评估值x.x%)。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山
人民陪审员彭某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