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某路。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按双方起诉先后顺序分列原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6年8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任工程兼保安主管,基本工资1,550元。自2006年8月15日起,被告要求原告连续加班,直至原告离开公司。由于原告高强度工作,造成休息不足,眼部发炎,被告还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口头提出辞职。现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4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20,372元;支付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4月30日周日加班工资25,632元;支付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4月3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667元及上述三项25%赔偿金;支付因被告克扣加班工资而终结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00元。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实行做一天休一天工作制,扣除中午1小时吃饭时间,每天工作6.75小时,不存在加班,也没有双休日加班,且已支付原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另外,原告每月签收工资从未提出加班的问题。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原告带走了。原告是打电话来辞别,系自动离职,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现要求不支付原告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4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4,273.36元;不支付2006年2月15日至2008年4月3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40.69元及两项金额25%赔偿金4,050.51元;不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4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4,650元;不返还原告500元;不支付2008年4月原告工资100元及不返还综合保险费216.9元。
原告崔某某辩称,原告上班是8:00至次日8:00,吃饭时间很短,没给一个小时。原告没拿走过合同,原告提出辞职是因加班过多,且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综合保险费应该由被告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同意被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崔某某于2006年8月15日至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任工程主管,后又担任维修工。每月工资1,5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崔某某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某公司未申请过特殊工时制。崔某某在工作期间有延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某公司少发崔某某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工资每月50元。
崔某某确认仲裁裁决的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4月30日延时加班的工资14,273.36元,但认为不应打7折计算,双方确认节假日加班工资扣除已发的加班费2,100元,尚欠1,718元。
某公司扣除了崔某某2008年4月工资100元及2008年5月综合保险费216.9元。崔某某上班至2008年4月30日。
2008年5月13日,崔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同月2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5月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526小时的加班工资20,372元,休息日加班2082小时的加班工资37,05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216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3,667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00元;3、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被克扣的工资500元及2008年4月被扣工资100元;4、返还2008年4月工资中被扣的综合保险费216.9元;5、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00元;6、支付第1项请求总额25%的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裁决:一、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崔某某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4,273.3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40.69元及25%赔偿金4,053.51元;二、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崔某某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4,650元;三、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崔某某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被克扣的工资500元;四、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崔某某2008年4月被扣的工资100元及被扣的综合保险费216.9元;五、对崔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崔某某和某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崔某某又称系某公司不要其上班,某公司则否认。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某公司开具的证明、员工手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崔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4月30日加班工资有否事实依据。从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制度看,某公司实行做一天休一天的制度,尽管某公司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特殊的工时制度,但双方均认可工作制度是做一天休一天,那么某公司应该合理安排好劳动者的工作与休息时间并做好考勤记录。现崔某某主张每天自8:00工作至次日8:00才休息一天,而某公司辩称每天8:00工作至晚上23:30,对此作为管理员工的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和具体的考勤记录。然某公司未提供该方面的有效证据,本院采信崔某某的主张。崔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及25%赔偿金的请求可予支持。
因某公司实行做一天休一天的工作制度,轮至崔某某工作的时间必定有周六和周日,所以已不是以周六或周日作为标准休息的时间,故崔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崔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5%赔偿金,因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崔某某的节假日加班工资,理应补足加班工资差额,并依法支付赔偿金,故崔某某的该项请求可予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之二为,某公司有否义务支付崔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给崔某某拿去,对此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依法应支付崔某某双倍工资差额。
双方争议焦点之三为,崔某某的月工资标准是1,500元还是1,550元;某公司扣崔某某2008年4月工资100元有否事实依据;扣216.9元缴纳综合保险有否法律依据。工资发放应由用人单位制作财务凭证以及规范制作发放清单,现某公司未在发工资时将工资清单交付劳动者且在发放工资时随意增减,本院确认崔某某每月工资1,550元,故崔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1日工资500元的请求可予支持。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某某2008年4月30日未上班,故某公司应支付崔某某2008年4月被扣的工资100元。综合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某公司从崔某某的工资中扣除钱款缴纳2008年5月的综合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双方争议焦点之四为,某公司有否义务支付崔某某经济补偿金。崔某某主张系某公司不要其上班,是公司辞退的,但原告在诉状中又称系口头提出辞职,显然对事实陈述有矛盾。某公司又否认辞退崔某某,因此崔某某负有举证责任,崔某某无证据证实系某公司辞退的,故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4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4,273.36元及25%赔偿金3,568.34元;
二、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4月3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18元及25%赔偿金4,295元;
三、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2008年2月至4月双倍工资差额4,650元。
四、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被扣的工资500元;
五、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2008年4月被扣工资100元及缴纳的综合保险费216.9元;
六、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勇刚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