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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某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某骑电动车带着儿子由南向北沿能源路行某至与文明大道交叉口时,被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轿车撞倒,导致原告骶骨骨折、其儿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2.02元、误某10500元(105元×100天)、护理费3415.3元(2500元/月÷30天×41天)、营养费820元(20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7617.32元。

被告宋某辩称,其已先行某付原告医疗费1676.54元,电动车维修费320元,豫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某到能源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某骑电动自行某载张凯翔由南向北行某中相撞,造成王某、张凯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车系被告宋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至12月1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骶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968.56元,原告外购药花费60元,其中被告宋某先行某付医疗费1676.54元,原告出院时骨折好转未治愈。原告系安阳市恒信钻石世家珠宝店职工,其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15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伟护理。因交通事故原告有交通费损失。原告电动车受损,被告宋某先行某付维修费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某驾驶证、行某、交强险保单、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外购药票据、王某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企业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原告结婚证、原告丈夫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被告宋某提交的预交款收据单、门诊票据4张、电动车维修票据、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王某骑电动自行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宋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某于2011年10月21日至12月1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骶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968.56元,原告外购药花费60元,医疗费共计2028.56元,其中被告宋某先行某付原告医疗费1676.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时骨折好转未治愈,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依据相关规定,误某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为宜,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主张原告月平均收入3150元,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误某7455元(3150元/月÷30天×71天);护理费主张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某年平均收入22438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本院确认护理费2520.43元(22438元÷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营养费820元(20元×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原告电动车受损,被告宋某先行某付维修费320元,提交维修票据、清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73.99元(含被告宋某先行某付的费用1996.54元),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4673.99元(含被告宋某先行某付的费用1996.54元),被告宋某先行某付的医疗费、维修费共计1996.54元,执行某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673.99元(含被告宋某先行某付的费用1996.54元,该费用执行某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宋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王某负担73元,被告宋某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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