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熊天,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杨某乙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乙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熊天与被上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杨某乙文为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共同婚生小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杨某乙文的姓和名。
三、杨某乙、陈某的共同小孩杨某乙文由陈某抚养成年,杨某乙每年承担6000元抚养费,每年4月1日前付清。杨某乙具有探视权(每月可探视一次),陈某应协助探视。
四、如陈某不愿带养共同婚生小孩杨某乙文时,杨某乙自愿抚养杨某乙文,抚养费全部由杨某乙承担。
五、一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杨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乙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