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67年7月15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x+630M处弯道超车时,与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本县X乡X村后沟组村民王××相撞,致使王××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死于创伤性休克,李××损伤属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因害怕挨打而离开现场,后于当日19时到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天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23日,豫x号车主张×与被害人王××亲属达成协议,赔偿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张×等人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虽然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本院对其做出逮捕决定后不能归案,不能按自首认定。考虑到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九月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