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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诉某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诉某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5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某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5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某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8月17日,原告又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某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受理案件后,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双方已无和好希望,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于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О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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