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蒋某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雇主朱某甲、朱某乙承担雇员蒋某在工作时间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给付人民币11,808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上诉人蒋某与丈夫谌富国、弟弟蒋某武及其老婆邱玲四人为两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在码市X村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木沙发,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按计件工资支付,即每加工完成一套沙发由两被上诉人付加工费195元,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4日下午4时左右,在两被上诉人的木材加工厂做事时,不慎被手刨机割伤左手无名指、左手小指,被上诉人朱某乙于同日将蒋某送到码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手无名指远节毁损伤,左手小指远节毁损伤,医疗费用两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蒋某伤情于2011年1月6日,经江华县冯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1月8日,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甲、朱某乙连带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1,80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在2011年11月10日前由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给付上诉人蒋某人民币2,800元,该款由朱某甲、朱某乙在规定的时间内打入蒋某的账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略);
二、如朱某甲、朱某乙未在规定的时间将该款打入蒋某账户,由朱某甲、朱某乙赔偿蒋某5,600元。
三、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