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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8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同年11月26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魏某甲发现自己在淇滨区X乡安乐洞种植月季花工地的水泵被盗,怀疑该村村委领导故意捣乱,决定教训村委领导。当日下午18时许,魏某甲约安乐洞村村委会主任魏某乙、村委委员魏XX在安乐洞村魏某四饭店吃饭。吃饭期间魏某甲质问魏某乙水泵被盗一事,双方发生争吵,魏某甲便安排事先叫来的“小卫”(另案处理)等人将魏某乙、魏XX强行扭到饭店门口事先准备好的两辆车上,将魏某乙、魏XX拉到淇滨区贸易一区白云宾馆,期间,被告人魏某甲指使“小卫”等人对魏某乙进行殴打。直至当日晚上22时许,魏某甲才让魏某乙离开白云宾馆。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魏某乙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人魏XX、付XX、陈XX的证言,书证被害人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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