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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时间:2004-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行初字第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虹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普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凯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11AB座。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吴某某、第三人上海凯润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的地块由第三人实施动迁。被告依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房屋类型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居住的房屋为旧里。原告认为,被告据此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3年虹房地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辨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3年虹房地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原告黄某某系(略)公房承租人,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类型鉴定,认定房屋类型为旧里。该房屋建筑面积30.95平方米,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选择货币安置。因第三人曾承诺对原告以新里安置,故该房屋建筑面积应为36.58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市场单价为4,035元/平方米。第三人于2003年3月31日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根据虹府(2001)X号文规定,该房屋属同区域A,价格补贴标准为25%。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43,914.87元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第三人提供了本市X路X路的二处房屋供原告选择,原告不愿接受。

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对房屋类型提出异议致调解不成。据此,被告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和虹府(2001)X号文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迁出新乡路X号,迁入龙吴某2388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77.23平方米),该房屋价值199,253.40元,原告应支付超价值标准房屋。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2003年11月26日和12月18日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受理裁决后组织了二次调解,均因原告对房屋类型有异议而未果;

2、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和2003年11月24日被告受理裁决的审查登记表,证明被告在法定的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3、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实施拆迁;

4、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的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具有实施拆迁的资质;

5、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科学技术委员会2003年9月10日“关于新乡路X号房屋类别技术鉴定意见”,证明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居住的房屋类型为旧里;

6、房屋租赁凭证和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居住面积20.1平方米,在册户口二人;

7、2003年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拆迁双方的谈话笔录及房屋试看单,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后报请被告裁决;

8、拆迁实施单位关于增加房源的申请,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用于动迁的房屋经被告审核同意;

9、2003年3月31日的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和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证明原告于当日收到房屋类型为新里、评估单价为4,035元/平方米的评估报告;

10、2003年9月24日的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回执,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将房屋类型为旧里、评估单价为3,399元/平方米的评估报告留置送达给了原告;

11、龙吴某2388弄X号X室房屋于2002年1月28为估价时点的房地产价格为199,253.40元;拆迁实施单位对以上房屋拥有产权的证书。

原告认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不具有房屋类型鉴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剥夺了原告申请复估和鉴定的权利,被告据此为证据认定原告居住的房屋为旧里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信访办公室给原告关于房屋类型为新里的书面答复以及有关房租计算的依据和收据,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不属旧里。

另查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曾于2003年3月11日对原告作出2003年虹房地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原告居住的房屋类型为旧里;同年3月13日,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出具函件给被告,认定原告居住的房屋类型为新里;同年3月18日,被告作出撤销该裁决的决定;同年6月5日,被告报请上海市房地产科学院作房屋类型的鉴定;同年9月10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关于新乡路X号房屋类别技术鉴定意见”,认定房屋类型为旧里,被告依据该认定作出裁决。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证据,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关于房屋类型的鉴定,缺乏法定的职权依据,故该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原告居住的房屋为旧里,属证据不足。但被告又根据第三人对原告的承诺,以新里的价格认定原告户应安置的货币化补偿款,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关于房屋类型的认定并未影响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被告作出的裁决,在认定房屋承租人、房屋建筑面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等事实方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执法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而原告认为其居住的房屋不属新里亦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和虹府(2001)X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3年2月23日作出的2003年虹房地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合法。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居淑英

代理审判员连慰江

代理审判员王梅明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妍

书记员袁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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