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被告朱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朱某在我店中购货,现欠款6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付欠款。
被告朱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在原告陈某经营的五金电料店中购货共欠款6000元正。被告朱某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小五金款陆仟元整”,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但其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偿还欠原告陈某货款6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光武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