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原审原告刘某诉原审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孙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刘某抚养费、房屋补偿款等95,000元,并支付利息43,700元等共计138,700元。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于2011年3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