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郑州市X村汇鑫宾馆X楼X号房间与男朋友鲍xx见面,后趁被害人鲍xx下楼买东西之机,将鲍xx放在包中的人民币87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xx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于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八千七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鲍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