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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诉牛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芦某诉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但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牛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牛某在原告芦某处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鲁旦柒万元整(x元),特此证明,(11月28日还),牛某,2010.11.6”。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并从到期之日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某七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牛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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