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1年9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3年以来,被告人贺某在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兰考县X乡政府所在地和固阳镇X村开办了一家“中胜牙科”诊所,在兰考县卫生局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人贺某仍非法行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被告人贺某在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兰考县X乡政府所在地和固阳镇X村开办了一家“中胜牙科”诊所,在兰考县卫生局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人贺某仍非法行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贺某供述;2、证人王某、张某、毕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贺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兰考县卫生局医政股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可对被告人贺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