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经过南阳市理工学院青年公寓活动中心时,发现薛XX停放在青年公寓活动中心楼下的“森地”牌TDR-T037型黑色电动车的车钥匙未拔出,遂起歹意,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13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被害人薛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领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老年人初犯、偶犯,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到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可酌定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