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5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45岁,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9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原告遇见被告,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称没钱,承诺房屋拆迁赔偿款到位后,连本带息一并偿还,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写明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5月31日借条一份;2、公告费收据一张。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原告遇见被告向其催款时被告给原告更换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郑州市铁炉塑料厂赵某x元。用卖房款2010年11月归还x元,如到期不还,愿负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因被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56%。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8月26日的利息为1246.3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其承诺的还款计划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5000元计算有误,本院仅支持自2010年12月1日至开庭审理之日即2011年8月26日的利息1246.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支付利息1246.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260元,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