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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丽聪,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翟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前有一女孩孙某雨。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孙某丹,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某迪。婚后双方常因感情不和发生吵架现象。被告于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半,于2011年2月提前释放。出狱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孙某迪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孙某丹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2日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期间积累的存款、财产均由原告掌控。自被告2007年入狱后精神受到极大刺激,且无固定工作,经济收入微薄,维持自身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子女,另外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做生意时相识并恋爱,1997年5月2日办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丹,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某迪,现均在校学习。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用自理。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有借给他人现金x元,债务有借他人现金一万一千元,另两人存款93.5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非法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女孙某丹、孙某迪,原告要求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也同意。因此,非婚生子女孙某丹、孙某迪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权x元,原、被告各自对其中x元具有所有权。债务x元,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500元。银行存款93.55元归原告李某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孙某丹、孙某迪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同居期间债权共x元,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各自对其中的四万八千五百元具有所有权,债务共一万一千元,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各自承担五千五百元,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银行存款共九十三元五角五分,归原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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