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张某甲以办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被告张某甲以办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某忠(中)人民币x元,大写壹拾贰万壹仟叁佰元正”。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甲至今未归还刘某某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所证实,且被告张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应当归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3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桂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