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登字第X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韩进海运((略).,LTD.),住所地韩国汉城永登浦区汝矣岛25-11韩进海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刘桂明、李某某,上海市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株式会社韩进海运因承运其货物的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集发”轮于2004年1月6日在上海港外高桥附近水域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轮公司所属的“大庆244”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集发”轮沉没,船载货物受损,而“集发”轮的船舶所有人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于2004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登记142,679.77美元的债权,并提供了受损货物的提单、装船清单、发票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株式会社韩进海运在法定期间内就与涉案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向本院申请登记,且提供了有关债权证据,故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株式会社韩进海运债权登记的申请。
申请登记费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人株式会社韩进海运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海